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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司法鉴定行业监督检查 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1日 信息来源: 编辑:门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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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司法局

各师市司法局:

《兵团司法鉴定行业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兵团司法局2023年第8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兵团司法局

                                                                                      2023年12月29日

 


兵团司法鉴定行业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职责,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行业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兵团司法鉴定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师市司法局(以下简称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司法鉴定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行业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指检查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及分级管理工作要求,对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鉴定技术操作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正、效率的原则,不断提升监管效能,维护正常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及时纠正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兵团司法局统筹、指导、协调检查工作。

师市司法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分级管理工作要求,全面履行检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兵团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协助检查机关开展检查工作,做好专家咨询、技术协助等保障工作。

第七条 检查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兵团司法鉴定执业秩序。

 

第二章  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检查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专项活动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第九条 检查机关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司法鉴定机构党组织建设、党员管理、“三会一课”等党建工作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查机关开展检查工作,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非现场检查,是指通过检查对象提交有关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到检查对象的工作场所,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机关开展检查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听取司法鉴定机构汇报,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询问司法鉴定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查;

(三)查询、复制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书材料、音视频资料、工作档案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有关的办公场所、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等;

(五)评估司法鉴定案件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手段。

第十二条 检查机关可以独立开展检查,可以与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也可以邀请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鉴定意见使用部门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等专业机构、组织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检查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案件质量评估等非现场检查时,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检查对象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文书材料、音视频资料、工作档案及其他资料;

(二)审核检查对象报送和提取的检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检查对象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结合检查资料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司法鉴定案件质量等事项进行评估,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检查对象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开展现场核实;评估司法鉴定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文书材料、音视频资料、工作档案及其他资料,检查机关应当做好登记、保管和使用管理,保证检查资料安全。

第十五条 开展现场检查的,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并且提前通知检查对象;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第十六条 开展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检查工作的,应当依法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或者检查记录等方式。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制作笔录或者检查记录的,检查人员应当签名,并且要求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盖章或者不能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检查记录上注明。

检查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原则上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十九条 对检查对象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相关材料、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检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检查对象拒绝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司法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经通知拒不到场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能够即时告知检查结果的,检查人员可以即时告知检查对象;不能即时告知检查结果的,可以在全部检查工作结束后告知检查对象。

检查对象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检查结果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检查机关应当对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工作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检查档案实行一案一卷;档案材料较少的,可以多案一卷。

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三条 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在检查过程中引起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且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未发现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检查对象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发现检查对象有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为的,应当移交兵团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四)发现检查对象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管部门;

(六)发现检查对象有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定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机关开展检查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应当及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且接受检查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拒绝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司法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经通知拒不到场的,检查机关将有关情况记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

相关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检查机关应当将检查结果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并且将检查结果记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检查机关可视情况将检查结果通过鉴定名册、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或者通报相关行政监管部门、鉴定意见使用部门。

 

第五章  保障检查对象权益

第三十条 检查机关及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检查机关及其检查人员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查机关及其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禁止以下行为:

(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检查对象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或者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兵团司法鉴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也可以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兵团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